转让土地、建筑物等时,应在转让日所属月份的最后一日起2个月内对转让所得课税标准进行预定申报(《所得税法》第105条第1款第1项)。非居民的境内源泉不动产等转让所得,亦按与居民相同的方式分类课税(第121条第2款)。
期限自“转让当月末日”起算,而非“出售当日”
最常见的错误是自转让日起计算2个月。《所得税法》第10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转让土地或建筑物、不动产相关权利等者,应在该转让日所属月份的最后一日起2个月内申报转让所得课税标准。起算点是转让日所属月份的最后一日,而非转让日本身。例如3月5日收到尾款,则自3月31日起算2个月,即预定申报期限为5月31日。若自3月5日起算得出5月5日,只是提前,并无问题;但若将“转让日所属月份的最后一日”误读为次月末日,则会逾期。若属土地交易合同许可区域内的土地且在获得许可前已结清价款,则起算点改为许可日(许可前许可区域指定被解除时为该解除日)所属月份的最后一日起2个月。
可省略与不可省略确定申报的情形
《所得税法》第110条第1款规定,该课税期间有转让所得金额的,应于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进行确定申报。但第4款规定,已进行预定申报者可不就该所得进行确定申报;同时设有但书:“在该课税期间对适用累进税率的资产进行2次以上预定申报等,属总统令规定的情形时”不在此列。实务中该但书发挥作用的典型情形,是一年内处理两件以上资产:在彻底移居海外前于同一年处分公寓与商铺,或将继承所得份额分批转让。即便各自进行了预定申报,仍须合并适用累进税率,故需以确定申报进行结算。若计划在一年内转让两件以上,宜先考虑是否将处分时点分置于不同年度。
个人买方不扣缴,法人买方须扣缴
非居民的境内源泉所得,大体采由支付方源泉扣缴而告终的结构。《所得税法》第156条第1款规定,支付不归属于境内营业场所的非居民境内源泉所得者,应在支付时扣缴所得税并于次月10日前缴纳。然而同款在括号中明确排除“支付第119条第9项所称境内源泉不动产等转让所得的居民及非居民”。也就是说,购买不动产的个人买方并非扣缴义务人。反之,若买方为法人,则不属于该排除对象,应依同款第5项扣缴支付金额的10%;如取得价额及转让费用已确认,则扣缴支付金额10%与转让收益20%中较少的金额。卖方证明已预缴该所得税或属非课税、未达课税标准时,不予扣缴(同条第15款)。卖给个人买方时,并非由买方扣除后即告了结,申报与缴纳责任仍留在卖方本人身上;即便法人买方已扣缴,卖方的转让所得税申报义务仍须另行确认。此外,第121条第2款规定,对有境内源泉不动产等转让所得的非居民,按与居民相同的方式分类课税,故计算结构本身与居民情形相近。居住在海外并不会减轻申报义务。
长期持有不动产真正的难关——取得价额举证
实务中对税额影响最大的并非税率,而是取得价额。转让差益为转让价额减去取得价额与必要经费,故若无法举证取得价额,差益便会被计算得高于实际。在海外同胞的案件中,此问题尤为常见:于1980至90年代购入、通过继承或赠与取得而无当时合同,或历经搬迁与移民而遗失文件。此外,资本性支出也常被遗漏——扩建、结构变更等提升资产价值的支出本可作为必要经费,但极少有人仍保留数十年前的工程收据。因此,在签订出售合同之前,首要任务是尽可能收集取得相关资料。可通过不动产登记事项全部证明书的记载、过往取得税与登录税缴纳资料、金融机构交易记录等予以补强。具体认定范围因案件而异,故在签约前先行审查更为稳妥。
同时也应确认是否可能被认定为居民
有时以非居民为前提准备申报,但审查后因属居民而结论改变。《所得税法》第1条之2第1款将居民定义为在韩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满183日以上的个人。住所系依生活重心判断,与停留天数无关,故即便停留期间较短,只要家人、职业与主要资产均在韩国,仍有被认定为居民的余地。居民与非居民之分,不仅改变转让所得税处理,也同时改变海外金融账户申报义务及国外源泉所得是否合并计算。即便只是处理一处不动产,也宜先确定身份再行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