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居民就国外源泉所得缴纳外国所得税额时,可在扣除限额内扣除。限额为综合所得计算税额×(国外源泉所得÷综合所得金额)(《所得税法》第57条第1款)。并非全额退还,而是以相当于韩国税率的金额为上限。
顺序颠倒,答案就会出错
在处理横跨韩美两国的税务咨询时,最常见的错误是将步骤颠倒。若从“已在美国缴纳,韩国应该就不必再缴了吧”出发,结论几乎总会偏离。顺序恰恰相反:第一,确定您是哪个国家的居民;第二,依此结果确定须在韩国合并计算的所得范围;第三,若该范围内含有国外源泉所得,则以外国纳税额扣除调整双重征税;第四,确认税收协定是否改变上述任一步骤。在居民身份尚未确定的状态下先行计算扣除,等同于在课税对象尚未确定时计算税额。
183日只是判断标准的一半
《所得税法》第1条之2第1款将居民定义为“在韩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满183日以上的个人”。该句含有两个条件,并以“或”连接。也就是说,即便未超过183日,只要在韩国境内有住所即为居民。住所系依生活重心所在而非天数判断,故家人居住在韩国、职业与主要资产均在韩国时,即使停留期间较短仍有被认定为居民的余地。持有美国永久居留权或公民权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左右韩国的居民身份认定;反之,即便保留韩国国籍,若生活重心在美国亦可能为非居民。而两国各自将同一人视为本国居民的双重居民情形,实际上相当常见。此时须依韩美税收协定的居民身份判定规则归属于一方,且主张适用协定需备妥居住国纳税证明书等依据文件。
成为居民会扩大合并范围
一旦被确定为韩国居民,不仅境内所得,国外源泉所得亦并入综合所得。但依《所得税法》第3条第1款但书,该课税期间终了日前10年内在韩国境内拥有住所或居所的期间合计为5年以下的外国人居民,其国外发生的所得仅就在韩国境内支付或汇入韩国境内的部分课税。该例外仅适用于外国人居民,不适用于持有韩国国籍的在外国民。因此须一并确认国籍、最近10年的在韩居住记录,以及国外所得是否在韩国境内支付或汇入。美国的工资、股息、利息、年金、租赁所得均可能纳入其中。综合所得课税标准适用第55条第1款的累进税率,自1,400万韩元以下的6%上升至超过10亿韩元的45%。而非居民的结构则不同:依第121条第2款、第3款,有境内营业场所或有境内源泉不动产所得时,就相关境内源泉所得合并课税;无境内营业场所时按所得种类分离课税。因此,非居民案件首先要问的是“由我申报,还是由支付方的扣缴了结”;而居民案件首先要问的是“海外所得是否已无遗漏地归集”。两者的问题截然不同。
扣除限额公式的真正含义
若将外国纳税额扣除理解为“在美国缴了多少,韩国就扣多少”,计算便无法吻合。第57条第1款以计算式给出扣除限额,其结构为综合所得计算税额乘以国外源泉所得占综合所得金额的比例。该式的含义十分明确——扣除以韩国本应就该国外所得征收的税额为上限。若美国的实际税率高于韩国,超出部分便留在限额之外;若低于韩国,则差额部分需在韩国补缴。实务中常出问题的是举证与折算:何种税款可视为“外国所得税额”、美国州所得税如何处理、汇率适用哪一时点,均会改变限额与扣除额。若未备妥美国联邦申报书与缴纳凭证,扣除本身便难以实现。因此我们会先将美国与韩国的申报书并置,逐项对应各所得项目。
返迁首年——义务一齐开始
结束美国生活返回韩国的那一年最为复杂。年度中途身份发生变更时,须分段适用各区间的课税方式,因此必须准确留存可佐证入境时点与生活重心迁移时点的资料。同时,自成为韩国居民之时起便附加新的义务。《国际租税调整法》第53条第1款规定,持有海外金融账户的居民及内国法人中,该年度各月末任一日账户余额合计超过总统令规定金额者,应于次年6月1日至30日申报。若在美国留有账户,便可能产生该义务。另一方面,在美国一侧,只要保留公民权或永久居留权,申报义务通常持续存在,从而形成两国义务并行的期间。美方义务的具体范围需由美国税务专业人士确认。我们所做的,是以表格梳理韩国一侧的义务自哪一年度、以何种方式开始,并对首个申报年度的所得区间分段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