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的内国法人应在剩余财产价额确定日所属月份的最后一日起3个月内申报清算所得法人税(《法人税法》第84条第1款)。清算所得为剩余财产价值减去解散登记日现有自有资本总额(同法第79条第1款)。
清算所得是差额,而非“利润”
决定歇业的法人负责人最常见的误解是“最后一年没有利润,所以无税可缴”。清算所得并非损益表上的利润。《法人税法》第79条第1款将因解散产生的清算所得规定为:该法人因解散所得剩余财产的价值,减去解散登记日现有资本金或出资金与盈余金的合计额即自有资本总额后的金额。因此,即使经营发生亏损,只要所持资产的处分价额超过账面自有资本,仍会产生清算所得。反之,累积亏损的法人往往不会产生清算所得。同条第4款规定,解散登记日现有总统令规定的结转亏损金时,应将该结转亏损金与自有资本总额相抵,但相抵的结转亏损金不得超过自有资本总额中盈余金的数额。可见结转亏损并非可无限扣除,仅因亏损较大而放心并不妥当。
3个月的起算点并非解散登记日
实务中错过期限最常见的原因是误判起算点。《法人税法》第84条第1款第1项规定,清算所得法人税应在总统令规定的剩余财产价额确定日所属月份的最后一日起3个月内申报。基准是剩余财产价额确定之日,而非解散登记日。解散登记只是程序的开始,而处分资产、清理债务后剩余财产价额确定的时点要晚得多,两个日期之间有时相隔数月,甚至一年以上。另一方面,因解散而处于清算中的法人,将部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后依《商法》继续营业时,以自解散登记日至继续登记日期间所分配剩余财产分配额的总合计额,减去解散登记日现有自有资本总额后的金额为清算所得(第79条第2款);此时申报期限为继续登记日所属月份的最后一日起3个月(第84条第1款第2项)。须先确定属于哪一类型,期限方能确定。
分配阶段再次出现源泉扣缴
清算并不以法人税申报告终。将剩余财产分配给海外母公司的阶段,源泉扣缴问题再度出现。《法人税法》第93条将外国法人的境内源泉所得划分为利息、股息、不动产、事业、使用费、有价证券转让等类别;第98条第1款规定,支付不归属于境内营业场所的境内源泉所得者,应在支付时扣缴,并于扣缴之日所属月份的次月10日前缴纳。分配额中各部分被认定为何种所得,决定了是否扣缴及适用税率;若可适用的协定规定限制税率,则优先适用协定。此外,若未清理总部借款或未付劳务费即进入清算,问题将更复杂:以债务免除形式处理会在法人一方产生课税问题;反之以偿还形式处理,则须就资金流出时点重新审视源泉扣缴。因此,在解散决议前先清理总部往来账户要简单得多。
须在同一期间一并完结的申报
清算日程除法人税外,至少还附带两项。第一是增值税。《增值税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各课税期间的课税标准及应纳税额应在该课税期间结束后25日内申报;歇业时则为歇业日所属月份的次月25日内。歇业确定申报不等待课税期间届满,这一点很重要。第二,若曾有劳动者,则伴随四大保险丧失申报与离职结算。这三者的期限落在不同日期,因此清算与其说是税额计算难题,不如说是日程管理难题。我们会在解散决议时点,将剩余财产价额预计确定日、歇业日、劳动者离职日列于一张表上,并倒推各项期限。
在解散决议前先算一次,成本最低
清算中无法回头的决定,大体是解散决议与资产处分方式。资产以何种顺序、何种价额处分,形成剩余财产价额;而该价额形成清算所得。若在决议之后才计算,可选择的空间已然收窄。反之,在决议之前依资产负债明细预估剩余财产价额,则仍有余地调整总部往来账户的清理顺序与资产处分方式。这并非为减少税额的技巧,而是为避免出现意料之外税额的确认程序。建议在检讨结束韩国业务的阶段先行计算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