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位于韩国境内的不动产或不动产上的权利而产生的所得,属于非居民的境内源泉不动产所得(《所得税法》第119条第3项)。有境内源泉不动产所得的非居民,其境内源泉所得合并课税(第121条第2款),因此即使居住在海外,也需在韩国准备申报与缴纳。
居住在海外,韩国租金也不会免于课税
许多人移居海外时不处分韩国的公寓或商铺,而是改为出租。此时常听到的问题是:“我现在是非居民了,还要在韩国纳税吗?”答案是需要。《所得税法》第119条对非居民的境内源泉所得进行分类,其第3项将位于韩国境内的不动产或不动产上的权利,以及在韩国取得的矿业权、租矿权、地下水开发利用权、渔业权、土砂石采掘权的转让、租赁及其他运营所产生的所得定为境内源泉不动产所得。但依同项但书,第9项的境内源泉不动产等转让所得不在此列,出售不动产另依转让所得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出租位于韩国的不动产所收取的租金,无论所有人住在哪里,都被归类为在韩国境内发生的所得。成为非居民这一事实,改变的不是是否课税,而是课税方式与申报程序。
居民还是非居民,合并范围不同
准备租赁所得申报时,首先要确认本人是否仍有被认定为居民的余地。《所得税法》第1条之2第1款将居民定义为在韩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满183日以上的个人,非居民为居民以外的个人。即便已出境,若家属仍留在韩国,或韩国的工作与主要资产依然存在,则无论停留天数如何,都有可能被认为住所在韩国。若被认定为居民,不仅韩国租金,在海外赚取的所得也可能进入合并范围,结论会大不相同。反之若为非居民,在韩国则以境内源泉所得为准处理课税问题。事先整理出境时间、留在韩国的家属与财产、在海外的职业与居留身份等事实关系,判定会更顺利。判定标准的细节由总统令规定,需个案确认。
有不动产所得时,是合并课税而非分离课税
非居民的课税方式由《所得税法》第121条规定。第3款规定,对无境内营业场所的非居民,按所得种类分离课税;但第2款规定,对有境内营业场所的非居民以及有第119条第3项所称境内源泉不动产所得的非居民,其境内源泉所得合并课税。这意味着,即使是在韩国没有营业场所的在外国民,只要从韩国不动产取得租赁所得,就属于第2款的合并课税对象。需要注意的是合并的范围。第2款将第119条第1项至第7项、第8项之2及第10项至第12项的所得列为合并对象,同时在括号中规定,依源泉扣缴特例规定被源泉扣缴的所得除外。因此,若除租金外还在韩国取得其他所得,需逐项区分该所得是计入合并对象,还是以源泉扣缴了结。该区分因所得种类与支付方式而异,需个别确认。
申报日程以次年5月为准进行准备
一旦成为合并课税对象,就应提前安排申报日程。《所得税法》第70条第1款规定,该课税期间有综合所得金额的居民,应于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向纳税地管辖税务署长申报综合所得课税标准。而第124条第1款规定,合并课税的非居民的申报与缴纳准用居民申报与缴纳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有境内源泉不动产所得的非居民,同样按5月确定申报日程准备即可。在海外准备申报时常见的困难是资料。租赁合同、租金入账明细、管理费与修缮费收据、与代为管理不动产者往来的结算资料,往往分散在韩国与海外。全年固定使用一个收取租金的账户,并随时收集支出凭证,可以减少5月的仓促。可作为扣除或费用认定的范围因物件与合同内容而异,需个别审查。
出境前指定并申报纳税管理人
身在海外,要及时收到并回应韩国税务署的通知并不容易。《国税基本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在韩国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或将住所或居所迁往国外时,应指定纳税管理人以处理国税相关事项。第2款规定可指定律师、税务师或已登记于税务代理业务登记簿的注册会计师为纳税管理人;第3款规定,指定纳税管理人的纳税人应向管辖税务署长申报,变更或解任时亦同。若留下出租不动产而出境,正确的顺序是在出境前指定并申报纳税管理人。这样在收到申报通知或资料要求时,便可在韩国境内即时应对。即使将出租管理委托给家人,也宜明确由谁担任税务应对窗口;若更换了纳税管理人,也要记得申报该变更。